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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规定(2)
  听取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形成当面听取意见笔录或者听取意见工作记录,记载听取意见的对象、方式、时间、地点、联系方式、主要内容和记录人等事项。
  当面听取意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同步录音。
  第十九条 部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组织开展的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依照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部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征求有关业务司局、单位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有关业务司局、单位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范围,对涉及的具体问题提出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建立由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部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部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业务机构办理;无权处理的,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部申请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案卷材料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时,部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并加盖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发现自然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普遍性、制度性问题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提示相关风险,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后,向自然资源部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收到前款规定的责令履行申请后,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被申请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已经履行的,联系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有关履行情况予以确认,并做好记录;逾期未履行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三章 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谁行为、谁答复”的原则,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按期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无法确定承办业务机构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承办业务机构确定一至两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三)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单独制作证据目录,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构的要求提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行政复议机关组织的听证,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依照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调解的,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提出调解方案,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
  承办业务机构认为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和解的,应当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化解行政争议。和解内容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期限自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转送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由该文件的起草机构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答复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或者答复意见反馈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同时抄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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