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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规定(3)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办理。
  承办业务机构应当组织研究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在六十日内反馈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抄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地方人民政府抄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等,按照业务归口原则,由相应业务机构研究办理,用于改进工作、完善制度。
第四章 行政应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谁行为、谁应诉”的原则,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应诉事项。
  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有争议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并将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转交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办理: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二)经行政复议未改变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和行政复议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承办业务机构负责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
  (三)经行政复议改变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行政复议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协助办理。
  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有争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确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自本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解的,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提出调解方案,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配合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相应的工作人员。
  共同应诉案件中,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派出机构出庭应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认为需要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败诉的,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负责将裁判结果及分析情况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自然资源部因行政复议程序导致败诉的,由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将裁判结果及分析情况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需要履行的,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按照裁判文书载明的期限履行。裁判文书未载明履行期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
  人民法院判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会同相关机构依法执行法院判决,制定赔偿方案,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会同相关机构办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机构组织研究落实,按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办理情况,同时抄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涉及多个行政应诉承办机构的,由牵头承办机构研究落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一条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二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应诉工作,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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