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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及技术指南的通知

自然资规〔20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部机关相关司局: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和《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已经部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自然资源部

2024年12月9日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

  为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依法惩处破坏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概念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是指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市场价值。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指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当采出,但因非法采矿导致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包括非法开采位置及影响范围)的矿产资源折算的市场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指没有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包括开采位置及影响范围)的矿产资源折算的市场价值。

  二、基本原则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严谨高效、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

  三、认定管辖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原则上由办案单位按照认定规则直接进行认定。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以及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等专门性问题难以认定的,可由办理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向采矿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认定报告。采矿所在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办案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四、认定规则

  (一)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数量和价格认定。矿产品数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山生产台账、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价格,矿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认定。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且可以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法行为时矿产品价格进行计算。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依据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二)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根据矿产资源破坏量和矿产品价格认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设计动用储量、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资源价格,采出部分已有销售的,按照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按照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五、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管理

  (一)认定主体。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应组成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委员会,通过集体会审或会签方式,审查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符合认定条件的出具认定报告。

  认定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宜包括执法、法规、地勘、矿业权、矿保、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处室(单位)负责人。认定委员会可指定具有较强地质勘查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作为执法支撑单位,或聘请专家负责技术审查工作。参与技术审查的支撑单位负责人或专家在集体会审时应当列席。

  (二)认定程序。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受理。办理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申请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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