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
实施供热设施改造时,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履行相关义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支持。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热经营业务。
申请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既有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申请用热单体建筑户数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用户未达到上述比例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供用热意见后,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计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等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事项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低温等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热期内,在正常天气情况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用户卧室、起居室内的供热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自测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可以向供热企业反映或者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企业在收到反映或者投诉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供热企业或者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测温。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解决,并向用户出具受理凭据。
因供热企业导致室内温度未达标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采取措施后仍未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退费。
供热温度测量及退费的具体办法,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热实行政府定价。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气)热价格联动机制,按照定价权限制定集中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交纳热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收取热费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费或者限制用热;
(二)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三)向用户收取二次加压费用;
(四)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用户供热。
第二十五条 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停止用热的,供热企业按照基本热价收取热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停止用热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检修、调试,并提前五日在供热区域内公告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事项;
(二)供热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及时消除隐患;
(三)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检测制度,定期检测;
(四)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五)制定供热事故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
(六)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为用户提供规范服务;
(七)接受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歇业;
(二)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停热、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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