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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集中供热条例(3)

(四)超出供热经营许可范围供热;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六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三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实现安全稳定供热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进行应急接管,并在供热区域内公告。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室内供热设施。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报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有关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改动共用管网、安装管道泵等;

(二)擅自改变供热运行方式、扩大用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蒸汽;

(四)擅自改动或者破坏用热控制装置、计量器具、铅封及其他供热设施;

(五)私自占用、锁闭、改造公共管道井;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设施管理维护按产权划分责任: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由政府指定的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小区自建的供热设施由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市政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庭院供热设施除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供热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单位、小区,可委托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供热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供热设施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热源保障机制和集中供热补贴机制,制定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集中供热稳定、可持续运行。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督导、监管制度,定期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建立集中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供热企业运营情况、集中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测,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在线监测和调节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相关参数,定期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监督;完善用户查询、预约、投诉、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集中供热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热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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