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集中供热条例(4)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后未及时采取抢修措施和通知用户、报告主管部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市政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企业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室内供热设施包括用户室内支线管道、计量装置、管件、阀门、终端散热设备(含地埋管)及附件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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