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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资源规划、公安、生态环境、人防、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依法采取其他方式筹措。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和偷盗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规划、住建、城管、水行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确保道路纵横断面、标高、平整度,排水管网高程、管径,照明设施照度、能耗标准等符合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照明设施的巡视检查,保障其功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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