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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5)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排水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水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占用路灯线杆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临时道路照明设施以及从事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活动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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