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代征绿地的位置、规模和四至界限,办理代征绿地用地审批、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建设用地单位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实施绿化任务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政府储备项目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已完成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达到土地平整条件的代征绿地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并签订《代征绿地移交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学校、文化体育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卫生院及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五十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七)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旧城改造区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百分之五。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绿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设计方案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项目优先使用乡土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种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高大浓荫树种。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建设以林荫道为主连接公园、游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新建管线、新种树木,应当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范,确保质量,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养护管理:
(一)使用市、区县政府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六)其他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并建立养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已建成的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二环路以内已建成的公园、广场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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