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4)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期满后仍占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二十元罚款;
(二)非养护管理责任人,以修剪名义毁坏行道树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按规定补植树木,并处树木价值五倍罚款;
(三)擅自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五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地段土地基准地价二倍的标准,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绿化设计和监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达到覆土厚度要求,影响乔木正常生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督促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或者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条例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主要包括居住、工业、仓储、公共设施、道路等用地中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区之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五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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