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2)
从事档案整理、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的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属于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归档,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各类文件材料进行归档:
(一)各项管理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于次年第一季度内整理归档;
(二)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归档;
(三)会计文件材料在本单位财务部门保管二年后,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归档;
(四)电子文件在形成后三个月内归档;
(五)音像、实物材料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档案:
(一)本级国家机关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二)本级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本级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四)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形成的档案;
(五)本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六)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对下列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者在本市工作过人员的人物档案进行收集: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士。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情况发生的一个月内告知市或者区县档案主管部门,并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市、区县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单位通知市或者区县的档案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档案进行验收。
第四章 档案的移交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档案移交单位一般自电子档案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对于有特殊要求的电子档案,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时间。涉密电子档案移交时间另行规定;
(三)非常设单位承办、组织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被撤销单位的档案,自单位撤销或者工作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公布之后的一个月内向本级综合档案馆报送。
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市、区县档案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授予或者赠送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五年内移交;
(二)国家领导人来本市、区县视察活动,外国政要和国际知名人士来本市、本区县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相互来往活动,在本市、区县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中形成的题词和音像档案,以及反映本市、本区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五年内移交;
(三)市、区县公开出版或者内部编印的各类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一年内移交。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必须对管理的档案进行交接。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档案保管制度,逐步实现档案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在档案保管中应当配备适应档案管理需要的现代化技术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档案用品。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的必要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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