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4)
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企业终止。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终止应当经过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账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经理(厂长)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经营活动的,由企业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和挪用的资金,并由企业按企业章程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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