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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城墙保护条例(2)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西安城墙管理机构捐赠与西安城墙有关的资料、实物。

第二十二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西安城墙的合理利用,发掘西安城墙文化内涵,鼓励发展相关文化产业,防止过度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西安城墙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要利用西安城墙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维修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西安城墙的经营性收入;

(四)设立的西安城墙保护基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西安城墙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利用西安城墙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墙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西安城墙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其他古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活动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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