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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

前款所列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所销售产品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十八条 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和精准定位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采取经济补偿、限制使用、加强超标排放监管等措施,引导、鼓励、支持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物流、环卫、邮政、驾驶培训、工程施工、金融押运和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防治责任制度,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车辆和机械的型号、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资料,及时维护治理或者更新,确保本单位车辆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务车辆、保障城市运行及管理的车辆和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型,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排放检验。排放检验包括定期排放检验和监督抽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定、校准检验设备;

(三)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报告;

(四)如实登记车辆相关信息,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保存排放检验档案;

(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检验数据和图像资料,接受远程监控;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进行环保信息公开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经定期排放检验或者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临时加装、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进行定期排放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

(二)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详细记录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四)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三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编码登记。

新购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编码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完成信息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统一编码规则发放环保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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