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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3)

第三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时,登记人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并保证准确、真实:

(一)生产厂家名称、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人信息;

(三)排放阶段、机械类型、燃料类型、污染控制装置等技术信息;

(四)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标签等。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粘贴或者喷涂环保标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环保标牌。

第三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或者编码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登记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或者变更。

第三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外的其他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用机械进出场(厂)情况进行实时记录,并按照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 交通、住建、城管、水行政、工信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及时进行编码登记和实时记录进出场(厂)情况。

第四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闲置、拆除、破坏、非法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采取临时更换、加装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开展排放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住建、城管、水行政、农业、资源规划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地、停放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复检。经复检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提供安全可靠、质量合格、符合要求的维修治理产品和设备,配备专业维修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排放检测及诊断维修设备,确保维修后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稳定达标排放,并妥善保存维修记录。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实时定位、排气监控等方式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编码登记、排放检验及进出场(厂)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进行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治理维修企业处每辆(台)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编码登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编码登记中弄虚作假、未按照规定悬挂、粘贴或者喷涂环保标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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