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4)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单位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和配合义务,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以压燃式、点燃式发动机或者以新能源为动力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二)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第六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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