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
第十五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之间及高考日、中考日、法定节假日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条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防止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边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施工噪声防治方案,报建设单位审定,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夜间施工的,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公民,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条 禁止高考、中考前十五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夜间施工作业。
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五百米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振、降噪、隔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管、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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