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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3)

第三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者搬迁。

工业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四十三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和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降噪、防振的产品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商品房建筑隔声设计和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公示进行监督。

经依法批准销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交通运输、住宅小区附属设备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售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环境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三)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公安、城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

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实施施工噪声防治方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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