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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4)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作业的,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居住区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居民住宅空调器室外机组排放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或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禁止鸣放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开展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公安、城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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