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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幼儿园、中小学校;

(二)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优秀近现代建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利用住宅建筑或者商住混合类建筑住宅部分的窗户、阳台的;

(五)利用行道树、绿化带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七)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九)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或者损害城市容貌及建筑物形象的;

(十)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利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跨越道路、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

(二)违反限高规定;

(三)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

(四)与道路交通信号近似或者设置强光装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三环路内禁止利用建筑物屋顶设置户外广告;三环路外禁止利用建筑物坡屋顶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门头牌匾附带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办公地以外设置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或者申请方式取得。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和公交场站、候车亭等设施及场地进行商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二十条 利用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地点、位置、形式、材料、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结构设计图及设计使用年限说明、施工说明;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证明材料、日常维护方案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二十个工作日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联合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交通、气象等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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