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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4)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设置于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查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设置户外广告的活动进行审核。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四)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标准文本;

(五)户外广告设置监督检查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户外广告设置资料和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有权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反馈。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户外广告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权人履行相关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权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转让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设施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交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或者未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的;

(五)未在限期内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户外广告设施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或者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设置权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或者行政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三)在受理、撤回、变更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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