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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托养、配餐助餐、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卫生健康服务;

(三)心理咨询、关怀疏导、安宁陪护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优先为特困供养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充分考虑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交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等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作用。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协调做好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调查养老服务需求,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支持和协助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采取上门探望、电话询问等方式,开展老年人日常探访活动,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防范并及时发现意外风险。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二十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结对帮扶,提倡健康老年人为患病、残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建设,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一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举办养老机构。

第三十二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供养老年人养老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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