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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3)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食品药品、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或者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形式,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结合机制,整合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相关内容,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养老服务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

鼓励支持二级以下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职工医院等转型开展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可以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设立综合医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等,或者在其内部设立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等,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可以与签约的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机制,为老年人提供连续、全流程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组建全科医师团队,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查体、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第四十八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健全药品配送渠道,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用药需求。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就医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优化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等多种老年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六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资金投入。市、区两级留成的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的资金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专业人才规划建设,建立健全教育和培训机制。支持、指导有条件的各级各类院校和相关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专业人才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给予扶持和补贴。

养老服务管理人员和养老护理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岗位补助制度,逐步提高养老护理员的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和人社部门应当建立执业绿色通道,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老年人综合能力评估,评估工作应当考虑老年人失能、失智、残疾等状况,评估结果作为领取养老服务补贴、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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