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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

(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的补助;

(八)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的补助;

(九)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的补助;

(十)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的居住建筑的补助;

(十一)建筑节能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工业化基地建设的补助;

(十二)与民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得收益。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单位对建筑项目进行能效测评。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及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

第十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化。

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建房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及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时,发改、住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节能专项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节能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安装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在组织民用建筑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编制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节能计算书、供热计量装置、造型和安装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建立节能材料、产品查验制度。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材料、产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依法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辖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民用建筑工程及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进行节能检测时,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应规范,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监督整改。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建设项目采用节能预制装配式施工方式。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购买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建筑节能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外围护结构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能环保、经济实用、技术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则,依据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分步实施。

第三十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建筑物的能耗、使用年限等状况,结合改造效益进行科学论证,制定节能改造方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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