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3)
旧楼宇综合改造、房屋修缮、建筑结构改造等项目,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及其他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用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三条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商场、酒店、写字楼等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商负担。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建筑所有权人、供热单位等共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近现代优秀的民用建筑,不得进行外围护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绿色低碳技术,发展绿色建筑,构建绿色建筑体系。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筑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一)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二)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和学生公寓;
(四)确定为国家、省、市绿色生态示范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
(五)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
第三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进行编制和审查。
第三十九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保证绿色建筑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 申请绿色建筑标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被国家或者省确定为绿色城区或者绿色建筑的,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奖励。
第四十二条 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制度,在用能系统、再生水、雨水利用、室内温度控制、生活垃圾分类、立体绿化维护和太阳能系统高效运行等方面实现绿色建筑全寿命周期内的良性运转。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支持、引导本市民用建筑项目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四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选择应用适合的可再生能源。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中的居住建筑及有热水供应需求的公共建筑,生活热水供应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具备太阳能光伏应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光伏系统,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发展再生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土壤源热泵等热泵系统替代常规能源。
第四十七条 鼓励应用可再生能源的建设、施工、物业管理单位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模式,提高民用建筑能源使用效率。
第七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科学研究,发布民用建筑用能指导信息,强化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能耗监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导则,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能耗监测信息系统,并与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实现数据上传对接。
其他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逐步建立能耗监测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 民用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降低运行能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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