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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4)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当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三)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节能材料、产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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