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区县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发。
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四)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
(五)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租赁情况;
(六)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七)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设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站点总储量不应大于十立方米;
(二)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保持通风,有足够的泄压面积;
(四)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五)配有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四)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气瓶充装的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十一)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二)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三)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四)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五)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公开服务标准,公示业务流程;建立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设立服务、报修、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的供气申请后,应当按照服务承诺的时限进行验收,并及时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九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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