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发展、燃气安全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提高燃气安全运行和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行使燃气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查处向不合格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及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燃气的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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