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6)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停车费等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五)物业服务用房;
(六)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
(七)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八)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九)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视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下列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设施等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相关资料;
(五)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权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因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消防、电梯等共有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依照国家和省、市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等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一定的代收服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客服、工程维修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
(四)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运行维护费、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受委托代收代缴事项;
(六)水、电、热、电梯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方式;
(七)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明细;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四)擅自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五)泄露业主信息;
(六)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
(七)擅自停水停电;
(八)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日常安全防范工作制度,配备相应数量的安保人员。安保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巡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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