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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物保护条例(2)

  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文物、公安、海洋和渔业监察、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海警、海事等海上执法机构发现涉及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通报文物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等应当通过举办展览、开放参观、科学研究等方式,推动水下考古科技创新、水下文化遗产研究阐释、历史文化展示传播、海上丝绸之路文化交流。

  在符合水下文物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支持依托水下文物保护区建立博物馆、水下遗址公园、水下生态观光长廊等科普教育场所和观光游览场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市的合作,探索建立水下文物区域协同保护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保护利用,加强琼崖革命斗争等方面的文物、遗址及其承载的革命历史和革命文化的研究,发挥革命文物在见证革命历史、传承革命精神、弘扬革命文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当地文物资源,设立文化特征显著、行业特性鲜明、地域特点突出的博物馆。支持依托现有文物资源建设展示地方文化、生态等特色资源的小型博物馆、类博物馆。

  鼓励国有博物馆创新征集、展览民间文物机制。支持国有博物馆与民间文物收藏者联合办展。

  鼓励和支持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陈列展览、学术研究、藏品管理、社会教育、安全防护等方面为非国有博物馆提供支持和指导,并依法在土地供应、财政资金、场馆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保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未达到国家规范标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范标准。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由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文物数字化建设。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推进相关文物信息高清数据采集。鼓励利用新型传播载体,对文物进行多元化展示。鼓励提升数字化监控水平,对文物状况进行实时监控。探索制定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数据规范,建立资产管理信息集中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鼓励深入挖掘文物资源的文化内涵,加强文物价值的研究阐释和传播利用,打造文物与旅游、教育、非遗等结合的文化品牌,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企业和个人发展文博创意产业,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发展新型文化业态。鼓励、支持培育以不可移动文物、博物馆为支撑的体验旅游、研学旅行和传统村落休闲旅游线路。

  鼓励与海洋文化、红色文化、东坡文化、黎苗文化、华侨文化等相关的本省特色文物资源的保护利用同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资金参与下列文物保护利用活动:

  (一)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

  (二)通过设立基金、捐款等形式认养认领文物建筑;

  (三)参与文物修缮、看护巡查、展示利用、文化创意、志愿服务等文物保护工作;

  (四)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宣讲、展览、教育和文创开发等服务工作;

  (五)参与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

  第二十三条 本省鼓励与促进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支持建设海南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为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和艺术品交易提供场所、设施、鉴定等服务,打造开放、专业、便捷、高效的国际化文物艺术品交易平台。

  鼓励国内外知名拍卖机构在海南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本省对文物销售许可实行告知承诺管理。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文物销售许可。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可以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销售许可,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文物购销经营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商户购买、销售文物进行记录并于销售文物后向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全省征集文物、馆藏文物、民间文物的鉴定评估工作,完善文物鉴定体系,强化文物鉴定机构建设,规范文物鉴定活动,为文物管理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保障可交易文物有序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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