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  运行使用垃圾收集、转运和道路清扫、冲洗、洒水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进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机械切割、加工等生产活动。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装卸、运输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十七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依法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活动。
在街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聚会、广场舞、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第十八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十九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室内装修活动。装修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做好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并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扰民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劝阻、调解行为人噪声扰民行为;劝阻、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聚会、广场舞、体育锻炼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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