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3)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要求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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