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2024年2月2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受本规定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和产业化开发的补助、扶持和奖励,统筹运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等专项经费,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制度。
第六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系统,对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与服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探索运用数字化采集、储存技术,全面、真实、系统地记录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演变过程和传承实践情况,实行数字化保护。
第七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与开发现状等情况的调查工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和资料,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发掘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九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工作,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健全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组织专家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评审、认定、评估、推荐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等,制定保护规划,并同时组织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主开展记录、保存、展示等工作。
第十二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确定以及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认定,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传承和保护义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定期开展评估考核,建立并完善相关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种植、养殖天然原材料,开发、推广、应用天然原材料的环保替代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博物馆或者展示中心,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人才引进、融资贷款等方面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和产业化开发等提供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奖励、设立基金等形式,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十五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
(一)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自主招收学徒,开展技艺交流和研究;
(二)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等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交流、实践等活动;
(三)与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科研条件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开展学术研究和人才培养;
(四)支持学校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纳入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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