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机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1号)
《通用机场管理规定》已于2024年11月22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伟
2024年11月26日
通用机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用机场管理,促进通用机场安全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用机场的建设、使用、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通用机场按照飞行场地的物理特性分为跑道型机场、水上机场和直升机场。
跑道型机场,是指在陆地上可供固定翼飞机起飞、着陆、滑跑使用的机场。
水上机场,是指主体部分位于水上,全部或者部分用于水上飞机起飞、着陆、滑行及停泊保障服务的区域,包含水上运行区和陆上相关建筑物与设施。
直升机场,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仅供直升机起飞、着陆和表面活动使用的场地或者构筑物上的特定区域,包括表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直升机场水上平台和船上直升机场等类型。
第四条  跑道型机场的飞行区指标和水上机场的飞行场地指标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划分。
第五条  通用机场按照其社会属性分为A、B两类。
A类通用机场,是指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即允许公众进入以获取载客或者经营性载人飞行服务的通用机场。
B类通用机场,是指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即除A类通用机场以外的其他通用机场。
A类通用机场按照服务保障等级分为A1级、A2级两级。
A1级通用机场,是指可以为机上所有人数10人(含)以上航空器的载客和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的通用机场。
A2级通用机场,是指除A1级以外的其他A类通用机场。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通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场址管理
第七条  通用机场场址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充分考虑与邻近机场在功能、使用限制等方面的相互影响及协调。
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行业意见,应当依据新建、改扩建(含新增跑道、直升机最终进近和起飞区、水上起降区)通用机场场址的基本情况、规划建设的主要内容、影响机场运行的相关因素以及对邻近机场的影响分析等。行业意见应当明确是否满足航空器起降要求、是否对邻近机场产生影响。必要时可以对场址进行踏勘。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场址进行专家评审,并结合评审结论出具行业意见。
第九条  当通用机场场址发生较大变化时,民航地区管理局补充出具的行业意见应当重点针对场址的变化部分。
第三章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建设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监理、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制度。
第十一条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节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
第十三条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飞行区指标Ⅰ达到2的跑道型机场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其他通用机场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编制内容及设计深度要求,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飞行区指标Ⅰ达到2的跑道型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申请书、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和初步设计文件等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进行专家评审,并根据评审结论出具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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