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机场管理规定(2)
第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初步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委托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初步设计、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编制内容及设计深度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将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交付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与工程项目相应的设计资质以及施工图设计审查能力的机构进行审查。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节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建设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二条  以机场道面建设为主体工程的通用机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其专业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通用机场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水上机场、高架直升机场等作为附属工程的通用机场建设工程,其质量监督应当符合其主体工程的有关规定,机场的标志标线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四节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用机场建设有通信、导航、监视等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民航通信导航监视有关规定获得台(站)址的技术审查意见,确保台(站)设置场地和电磁环境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和运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  通用机场建设有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设备需要进行飞行校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飞行校验,并在飞行校验后持续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其受理监督的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
第四章  名称、使用许可及备案管理
第一节  名   称
第二十六条  通用机场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通用机场名称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地理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一般由机场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组成,分为一级专名和二级专名。通名应当为机场、直升机场或者水上机场。
通用机场名称不得重名,同时应当避免同音、歧义和使用生僻字或者贬义字。
第二十八条  通用机场的一级专名应当与机场所在地的市、州、盟、县、区、旗的名称相一致;二级专名通常使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县、区、旗、乡、镇、街道、村的名称,机场确实不在乡镇或者村屯的,可以使用所在地的农、林、牧、渔、港等场名称。
位于城市市区内的直升机场,其二级专名可以使用所在地建筑物或者所属单位名称,高架直升机场名称中一般不应含有“高架”二字。
第二十九条  通用机场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机场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的,应当及时变更机场专名;
(二)因机场所在地经济发展需要、与现有名称的谐音容易产生歧义等情况的,可以变更机场专名;
(三)变更后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要求。
第三十条  通用机场命名或者更名的办理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节  使用许可
第三十一条  A类通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三十二条  A类通用机场应当由机场运营人按照本规定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机场使用许可证长期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放使用通用机场。
第三十四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场地的飞行条件、净空保护和场地条件等,满足开展相应运营业务的需要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与邻近机场具有相容性;
(二)具有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机构、人员、制度及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三)设置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设备的,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二)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三)机场运营人身份、机场产权或者委托运营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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