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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机场管理规定(3)

(四)机场运营人的负责人、与机场运行安全有关的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符合规定的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机场运营人报送的手册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手册的格式以及内容与规章、标准的符合性进行审查。手册经审查合格后,由负责审查的监察员签字,并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发放机场使用许可证时一并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机场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变更,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一)机场名称;

(二)机场所有人;

(三)机场运营人;

(四)机场飞行场地物理特性类型;

(五)机场服务保障等级划分级别;

(六)飞行区或者飞行场地指标。

第四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手册与机场实际运行情况相符,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组织修改手册:

(一)手册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标准等的;

(二)机场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基础设施、保障设备等发生变化的;

(三)手册执行过程中,发现规定内容难以客观反映运行安全管理要求,不利于保障机场安全运行的;

(四)民航行政机关要求修改的。

机场运营人应当将修改后的手册及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及时公布:

(一)机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撤销机场使用许可的;

(二)机场运营人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机场使用许可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20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机场关闭运营后,同步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运营人应当在机场关闭运营后的5日内,将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三节  备   案

第四十三条  B类通用机场实行备案管理。机场运营人应当在机场投入使用前按照本规定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在备案的范围内开展运营活动。

机场运营人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备案信息后,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机场备案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民航行政机关备案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应当完善信息,重新提交。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运营人提交的备案信息进行随机抽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备案信息与机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机场运营人更正。

第四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备案信息动态更新,确保与机场实际情况一致。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备案信息与机场实际情况进行定期核对,核对周期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应当提前20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机场关闭运营后,同步注销机场备案。

第五章  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负责通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及机场安全、运行、服务的组织协调,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与驻场单位签订有关机场运营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驻场单位应当遵守手册,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通用机场正常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与驻场单位及相关通用航空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

第五十一条  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相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安全运营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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