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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机场管理规定(5)

第七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未在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20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未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在备案过程中填报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未定期核对备案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要求履行飞行场地、目视助航设施、机坪(停泊区)和净空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要求防范鸟击及动物侵入风险的。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将通用机场专业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擅自组织实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通用机场专业工程未在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通用机场专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相关驻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二)未制定机场施工风险管控方案的,或者未按照施工风险管控方案落实施工管理工作的;

(三)应急管理不满足本规定相关要求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载客,是指为获取酬金或者收费而从事旅客运输,并且合同当事人履行的是因运送旅客而发生位移的运输合同。

(二)载人,是指载客运输以外且航空器上搭载有机组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其他乘员的航空活动,合同当事方履行的主合同是运输合同以外的合同。经营性载人不包括医疗救护飞行以及训练飞行。

(三)机场运营人,是指负责通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十七条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范围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内容执行。

第七十八条  用于航空器临时起降的场地不适用本规定。

船上直升机场、直升机水上平台的场址及建设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仅供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的起降设施和场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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