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2024年6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2号公布, 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在入户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生活饮用水供水方式。
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机组、压力容器、供水管道、阀门、计量和监测仪表、消毒装置、监控系统、排水沟(坑)、通风装置等设施。
第三条 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稳定高效、智能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质量及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二次供水设施相关建设技术规范,用于指导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市住房和建设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配合。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但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除外。
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纳入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运用范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箱(池)耐腐蚀、不渗漏,人孔加盖、加锁且密封性能好;
(二)水箱(池)的溢流管、泄水管不得与排水系统直接相连,并有防污染设施;
(三)水箱(池)通气孔、溢流管以及人孔应当有防蚊虫、防异物进入水箱(池)的装置;
(四)水箱(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开放性垃圾堆及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水箱(池)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
(五)采用水箱(池)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有水质消毒设施;
(六)泵房不得设置在地下空间负二层及以下,泵房应当单独安装计量电表、计量水表、水位监测仪、水压在线监测仪并设置水质取样点,泵房可以配备溢流报警装置、水质在线检测设备、数据和视频采集传送系统、安防系统和远程监控系统等。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成系统,不得与消防供水等非饮用水系统混用。
商业功能和居住功能混合使用的混合用地,住宅建筑与商业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原则上应当分开设置。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与其连接的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建设单位选用叠压供水的,应当结合片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规模、城市公共供水压力和周边用户用水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在不影响片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安全及周边用户正常用水的前提下,经供水企业同意后可以采用叠压供水。
前款所称叠压供水,是指供水设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中直接吸水增压的二次供水方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随主体工程同步上传至深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系统。住房和建设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时,应当依职责将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与施工纳入监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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