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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查验工作。在设备及管材进场、设备安装、隐蔽工程验收、管道试压、设备联动调试等关键环节,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到场。

  供水企业发现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供水企业应当报告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区主管部门,并采取停水等限制供水措施。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开展水质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有关验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并邀请供水企业参加。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合格与否的结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时,应当提交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相关内容的竣工图纸和材料,以及载明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未提交前述材料的,竣工联合(现场)验收牵头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齐。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竣工联合(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并将相关文件档案、建筑信息模型材料以及验收资料统一移交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接收。

  第十九条 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且经业主共同决定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接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二次供水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督促义务。

  保修期满后,由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与更新。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前两款所规定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企业、个人统称为运行维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持有身体健康的相关材料;

  (三)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定期巡查、保养和维修设施,减少渗漏、溢流,定期更新防蚊网等易老化装置;

  (五)定期组织开展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六)定期组织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

  (七)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二次供水加压方式;

  (八)保持泵房环境卫生清洁,地面无积水。泵房不得存放垃圾,不得堆放与二次供水无关的物品;

  (九)建立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十)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巡查、保养、维修、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结果以及投诉处理等情况记录存档;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池)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并提醒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因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需要停水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区主管部门、区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停水后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二次供水设施;

  (二)发现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影响正常使用情况的,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保障安全,并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三)供水企业因巡查、保养、维修、改造、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等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物业专有部分时,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四)泵房本体结构发生渗漏或者结构性缺陷的,及时组织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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