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3)

  (五)物业管理区域计划性停电或者突发性停电,可能导致二次供水水泵机组停止运行的,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六)负责泵房外部的安保及环境卫生清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池)清洗消毒应当由专业清洗机构实施。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商事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建立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加强对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从事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身体健康;

  (二)经过相关行业组织清洗消毒专业培训(含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等信息的清洗剂、消毒剂。

  第三十条 清洗消毒人员实施清洗消毒作业时发现水箱(池)渗漏的,应当在发现后及时告知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渗漏的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记录每次清洗消毒情况,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清洗消毒档案应当包括反映清洗消毒时间、地点等过程性信息的图片。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洗消毒档案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时,应当现场采集水样,在接受委托之日起十日内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并上传至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水质检测项目和采样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取得水质检测报告后五日内,通过小区公示栏或者网络等渠道向用户公示清洗日期和水质检测报告,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全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相关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供水企业应当将供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监控平台与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衔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档案,录入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档案信息的录入与更新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现场检查、水质抽查,督促运行维护单位做好设施运行维护、定期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

  市、区主管部门组织二次供水设施现场检查和水质抽查的相关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责令运行维护单位限期整改,并同时告知市、区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污染事故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区主管部门责令运行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并要求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二次供水设施未与消防供水等非饮用水系统分开设置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水质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或者未将相关文件档案、建筑信息模型材料以及验收资料统一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由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停水后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公示清洗日期和水质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