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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4)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与其连接的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清洗消毒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等信息的清洗剂、消毒剂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质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进行水质检测时,未到现场采集水样,或者未在接受委托之日起十日内将水质检测报告上传至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档案,或者未将档案信息录入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系统并及时更新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7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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