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计划用水办法(2)
第十九条 经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其中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以及用水性质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条达到国家节水型单位标准的重点单位用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年度计划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至5万立方米之间的重点单位用户,备案文件抄送区水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用地下水或者从其他可以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地表水取水的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核定或者备案的单位用户用水计划报送市水务主管部门。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市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并按照供水区域将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及时分别发送给相关供水企业。
市水务主管部门发现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的单位用户用水计划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区水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区政府或者有关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办理正式供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单位用户自申请用水报装之日起30日内,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应当在单位用户申请用水报装次月5日前,将单位用户供水手续办理情况报送水务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在固定日期向同一用户抄表,并按月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抄表及用户情况等数据。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减少水资源消耗,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提高用水效益。
第二十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加强用水计划管理,引导工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生态景观和洗车等行业使用非传统水资源。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利用雨水、经处理的污水或者中水,用水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雨水、中水收集利用设施,逐年减少用水计划;具备雨水、经处理的污水、中水利用条件的市政公园和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雨水、经处理的污水和中水;不足使用的,方可使用城市供水。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户使用的中水、经处理的污水、雨水、海水或者从其他非城市饮用地表水水源中取的水,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免收该部分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单位用户超用水计划的,其超用部分按如下规定予以警示或者加价收费:
(一)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10%(含10%)以内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予以警示;
(二)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10%以上至20%(含20%)的,按照其基本水价的2倍收费;
(三)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上至30%(含30%)的,按照其基本水价的3倍收费;
(四)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上至40%(含40%)的,按照其基本水价的4倍收费;
(五)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40%以上至50%(含50%)的,按照其基本水价的5倍收费;
(六)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50%以上的,按照其基本水价的6倍收费。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用户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50%以上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单位用户查找超量原因,并帮助改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非因单位用户的过错或者浪费造成超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检查用水计划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并及时变更单位用户用水计划。
第三十条 以户为单位的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部分的加价收费标准为:
(一)每月超定额用水在22立方米至30立方米之间(均含本数)的,按照基本水价的1.5倍收费;
(二)每月超定额用水在3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基本水价的3倍收费。
集体户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部分的加价收费标准为:
(一)每月超定额用水在5立方米至7立方米之间(均含本数)的,按照基本水价的1.5倍收费;
(二)每月超定额用水在7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基本水价的3倍收费。
实际居住人口超过4人的居民户,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增加用水定额的相关调整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标准进行评估;需要调整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对供水企业依照《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规定推行节约用水的工作可以适当补贴。加价收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资金使用方案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全市节水工作需要提出,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检查;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开具的水费单据必须标明用水性质、基本水费、累进加价水费、月度计划用水量、月度实际用水量等用水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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