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2)
(四)负责研究民航运输业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收集国内外民航运输业的发展信息,组织机场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机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为市政府和空港委决策提供参考;联系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协调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和机场的关系;
(五)研究机场业务的发展方向,指导本市民航业务的拓展工作,推动机场与国内外机场和航空公司的交流与合作;
(六)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机场地区有关单位和查验单位的有关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及空港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保障、运营服务、环境保护和公共事务管理等工作,具体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安全正常运营,为承运人、旅客、货主等机场使用者提供安全、公平、优质的服务;
(二)以审慎的商业原则经营机场,采取包括授予特许经营权形式在内的各种方式,引进社会商业组织参与经营和发展机场服务,满足民航客货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机场内各项管理规则并经空港委审定后组织实施;
(四)参与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并按照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对驻场各单位在机场内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五)按照依法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和空港委的决定,组织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管理和使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
(六)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安全和管理,维护机场区域内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秩序;
(七)负责航空器活动区内航空器的拖曳和停放管理;
(八)履行机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护卫、消防、净空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等职能,并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地区外的环境保护和净空管理工作;
(九)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广告规划,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重大投资项目、重大经营决策以及重要财务变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指标考核体系,并根据机场的客货运输增长情况、社会对其服务的评价情况以及所管理国有资产的增值情况,综合考核其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适应本市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要求,符合民用机场的技术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对经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机场规划用地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场规划用地,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市空港委审核,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七条 机场地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市空港委的意见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设施出租、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机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违反建设操作规程、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制止,并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净空保护的规定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机场的供电、供水和通讯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负责供电、供水和通讯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和通讯予以优先、重点保证。
第四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并对机场的安全运行承担直接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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