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在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方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保持机场各项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运行的要求;
(二)根据机场运作和安全保卫的需要将控制区划分为若干专用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
(三)负责拟定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旅客、货物的安全检查和机场控制区的守卫工作;
(五)负责机场控制区安全保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
(六)负责机场范围内的净空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范围外的净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入机场控制区域应当遵守机场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则,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六)在机场范围内狩猎、鸣枪、射击、燃放烟花爆竹和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七)谎报险情,制造混乱及其他扰乱机场秩序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机场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经常检查保养,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机场管理机构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按国家规定配备人员和装备。机场消防组织应当接受民航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机场发生消防应急救援事项时统一接受调度。
第二十八条 机场应当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航安全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急救医疗机构等单位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场应急救援机构的组建工作。
机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拟定紧急援救预案,经市空港委审核后,报民航安全管理部门和市政府审定后发布。
紧急援救预案中应当明确规定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确保救援行动能够迅速有效的实施。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方案,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以及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紧急援救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应急指挥中心,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三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紧急救援演练。
综合性救援演练由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方案,报市空港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机场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享有机场运营服务的特许经营权,负责机场各项生产运营活动的统一协调管理。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机场内从事或者提供任何经营服务;不得在机场内张贴、散发宣传品;不得进行募捐活动;不得进行商业目的的演讲、集会或者任何形式的售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鼓励竞争、反对和限制垄断的原则,在确保机场安全和正常运营的条件下,对机场服务项目实行自营、有偿转让特许经营权等多种经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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