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4)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出租方式,将场地、设施租赁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也可以向其他企业转让与机场运营服务有关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在经营管理机场的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上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各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航空运输企业进驻机场、开辟航线,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其他驻场单位需要机场提供服务保障或者使用其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出入境查验机构以及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报市空港委审定后发布实施。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规范,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向其他单位转让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机场服务发展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择优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并经市空港委审定后确定。
机场管理机构转让特许经营权的项目范围、特许经营权收费标准,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市空港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确定的机场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特许经营单位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条件。
特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和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按约定交纳特许经营权费。
第三十八条机场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未确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其项目收费及标准须报市空港委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机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
第四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候机楼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服务:
(一)各项经营服务功能的布局应当方便旅客,互相协调,满足有关生产服务单位的工作需要;
(二)应为旅客提供航班显示、休息场所和问询服务,并设置必要的设施,提供餐饮、邮电通信、银行、外币兑换、医疗救护、失物认领、行李寄存等服务;
(三)经营服务活动不得影响为旅客提供服务的航班显示系统及引导标志。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驻场单位工作协调制度
第四十三条市空港办负责驻场各单位的日常协调工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召集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研究解决机场日常运作和业务发展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驻场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机场工作特点,按照方便旅客、方便货主、方便友邻单位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流程;涉及与其他单位交叉的事项,应当与相关单位共同商定。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城市口岸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应当为机场口岸驻场查验单位提高通关效率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驻场查验单位会同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制定具体的查验办法,合理设置流程,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为旅客、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驻场单位应当以保障机场航班的正常、正点运作为工作宗旨,严格遵守工作制度、要求和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机场正常运作或造成航班延误。
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日夜值守,与机场管理机构保持有效的联络,保证机场正常开放,保证完成突发性备降等特殊保障任务。
第四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驻场单位通告航班信息及保障服务要求,相关单位在接到通告后,应当认真组织执行。
第四十八条各驻场单位应当主动互相配合工作。对相关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等行为有责任提出改进建议,或提交市空港委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市空港办、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