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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

  食盐转(代)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管理机构的规定申报。

  食盐批发企业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向他人提供含盐食品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碘盐。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集体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盐,或者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变质、过期的食盐加工食品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经营者或集体食堂举办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医疗用不含碘的食盐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销售不含碘的食盐,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购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市盐业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批发和零售市场上的盐产品进行抽查,发现盐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将该商品没收并予以销毁,并将该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资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条因生产、科研需要从国(境)外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转为内销的,必须经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私自进口或者内销的盐产品,处五千元罚款;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禁止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或者使用液体盐加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加工的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印制食盐包装标识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印制的包装标识,并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市盐业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应当由本机关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口头宣示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办法以及不服处罚决定时的救济措施;

  (三)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扣押、没收财产时,出具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五条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盐业违法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处理的机关管辖。

  各行政主管部门、盐业管理机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处罚的机关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盐业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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