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1999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社会化和商品化进程,解除安居房产权约束,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居房是指按本规定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
第三条 参加房改的人员包括深圳市、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户籍户口、暂住户口的职工。
列入房改的住房包括市住宅局和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拥有的住房以及已出售或出租的安居房。
不准出售的住房包括近期内需要拆迁改造的住房、结构已被破坏的住房、产权不清楚或有纠纷的住房、两户以上家庭共用的周转房。
第四条 安居房建设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住房建设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进一步转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
第五条 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应当促进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工资分配的转变,建立新的住房运行机制,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第六条合理确定售价、租金,售租并举,稳步售房。确定房价应围绕成本、考虑承受、兼顾公平。房价应适应城市经济的发展和职工购房经济承受力的提高,逐步向市场商品房价格过渡。
第七条 深圳市房屋委员会是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首长、专业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就我市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房屋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市房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房改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全市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售价、租金的制订,安居房售价和租金的审核,购、租条件审查和解除产权约束跟踪管理,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房改办制订有关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价格、租金后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安居房的土地政策和住房供求模式
第九条 安居房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在住房建设总量中保持合理的比例,同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条安居房建设计划由市政府制定。安居房建设用地应根据安居房建设计划由规划国土部门提前二至三年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安居房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在住房基金中列支。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其中全成本微利房用地还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但经三通一平的土地须缴交土地开发费,具体按住宅区开发配套费实收额的三分之一上交市土地开发基金。
第十二条 在一定时期内,我市户籍人口的住房主要实行“双轨三类多价制”的供求模式:
(一)第一条轨道是政府住宅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安居房,其中全成本微利房的供给对象是列入市、区财政工资编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微利房的供给对象是在深圳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员工,以及社会上中低收入者,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可以申请购买社会微利房。
(二)第二条轨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市场商品房。单位按有关规定购买市场商品房,可根据其员工的承受能力,按不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出售或出租给本单位职工。
第十三条 住宅管理部门应根据低收入者的承受能力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提供适当标准的廉租住房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满足低收入者的一般住房需要。
第十四条各单位可按规定通过自建房和合作建房的渠道来解决本单位员工的住房问题。
未转成市场商品房的自建房、合作建房和按社会微利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单位只能按房改政策售、租给本单位职工。
第三章 安居房购租的条件和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安居房购租实行自愿的原则,每户职工家庭只能购买或租用一套(间)安居房。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向市、区住宅管理部门申请购或租一套(间)安居房:
(一)夫妇双方具有特区户籍户口的职工家庭。
(二)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单身职工,与有特区户籍户口并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组成一户的家庭。
(三)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年满35周岁的单身职工。
(四)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军人、烈士的配偶。
第十七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租住单身公寓。
第十八条各级干部职工按下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购、租安居房:
(一)省、部级干部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省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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