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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3)

  第二十七条高层住房按成本计算房价,并考虑楼层、朝向、折旧和地段等因素。

  在《高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公布之前,总层数11层以上(含11层)20层以下(含20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25%计算;总层数21层以上(含21层)30层以下(含30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30%计算;总层数31层以上(含31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35%计算。

  在《高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公布之后,严格按公布的高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计算房价。考虑到职工的承受力,可以给予按高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价购房的职工适当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安居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新购房和付款方式



  第二十九条建筑面积和装饰标准已确定,并且投资量达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安居房,经市房改办批准可实行预售,房价按预售时的房价政策确定。职工购买安居房,按不低于全成本微利房价执行。

  第三十条职工购买安居房,可采取个人一次付清或向银行贷款一次付清的付款方式。一次付款的,不给付款方式优惠;向银行贷款的,贷款额、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购房申请人的配偶为境外人士的职工家庭购房时,其房价按购房时市房改办公布的社会微利价计算。

  第三十二条单位出售、出租安居房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六章 已购准成本房和全成本房的补差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前,职工购买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并因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增加了房价的,无须补交配套费和全成本微利差价。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购买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无论是否付清房款,均可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微利差价应一次性补交给原产权单位,并不考虑付款方式的优惠。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一次补清全成本微利差价的,其房价按1999年的房价政策执行;六个月后补清全成本微利差价的,则房价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执行。

  以准成本房价购房的职工,按下式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

  全成本微利差价=补差时优惠后配套费+(补差时准成本房价+补差时配套费)×8%

  以全成本房价购房的职工,按下式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

  全成本微利差价=(补差时准成本房价+补差时配套费)×8%

  第三十六条 原签订准成本或全成本购房合同,未付清房款的职工,可在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时,同时付清余款。



第七章 安居房产权



  第三十七条 经市房改办依本规定审核后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安居房即成为市场商品房,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十八条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满六个月,可以进入市场。

  第三十九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只能取得住房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办理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房地产证》。如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补差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考虑面积差价系数而增加房价的,或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一条按高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二条 单位按成本价或社会微利房价购、租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单位对已按社会微利房价向原产权单位补差的住房,具有产权跟踪管理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后,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离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购房者或其所在单位应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社会微利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社会微利差价=补差时社会微利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其家庭户口迁出特区的,已购安居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按“以息抵租”原则,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若职工家庭要求保留现住房的,则由个人一次性向原产权单位补交市场商品房差价,并取得市场商品房产权。

  市场商品房补差额=补差时市场商品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市场商品房价由市政府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原购安居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核定的房价。

  第四十五条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已购安居房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购房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接收单位或个人须向原产权单位一次性补交社会微利房价与原购安居房重置价的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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