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4)
(一)调往企业或不同级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劳动合同终止;
(三)停薪留职、辞职、擅自离职、被开除公职;
(四)自费出国留学或单程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如购房申请人在同一级财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不需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房发生财产继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须用住房清偿债务时,由原产权单位按清偿债务时的安居房的重置价收购该住房,再以收购单位付给的房款清偿债务。
第五十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离婚、再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婚时,住房归离婚时具有特区户籍户口并有抚养、赡养人口的一方,但被抚养、赡养者须有特区户籍户口。如双方成为单身,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住房归原购房申请人拥有。
(二)得到住房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其应得的该房重置价房款;如非申请人一方得房,原产权单位要求其补差的,则得房一方应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或市场商品房差价。
(三)因再婚或结婚产生一户有两套安居房者,应按原购房价退还一套住房给原产权单位。
第五十一条 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安居房,原产权单位及其他部门不得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擅自处置该住房。
第五十二条安居住房的土地使用期限以市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定为准。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房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如政府需提前收回土地,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安居房上市的税费缴交
第五十三条安居房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和上市的税费种类及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安居房交易时,交易价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以市场评估价计收税费;市场评估价由市政府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十五条其他上市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交税费;缴费基数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后再交易的,其计算增值费的基价以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时的市场评估价为标准。
第五十六条 税费由产权登记机关统一代征;其中交易手续费进入市住房基金专户,国有土地收益进入市土地开发基金专户。
第九章 住房补贴
第五十七条有深圳特区户籍户口并由财政发放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随工资发放,并根据职工工资的变动相应调整;住房补贴的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无深圳特区户籍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有深圳特区户籍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住房补贴为每人每月60元。
第五十九条住房补贴依法不纳入个人所得税计征范围。
第十章 安居房的租赁
第六十条 安居房的出租按不低于准成本租金标准执行。准成本租金标准根据准成本房价计算,社会微利租金标准根据社会微利房价计算。准成本租金、社会微利租金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并考虑楼层因素。
第六十一条 准成本租金由下列五项因素构成:
(一)折旧费=准成本房价×(1-5%)÷n
(二)修缮费=折旧费×40%
(三)管理费=折旧费×20%
(四)投资回收期利息={i(1+i)ⁿ÷〔(1+i)ⁿ-1〕}×准成本房价-准成本房价÷n
(五)保险及配套服务费:为准成本租金的12%,即:保险及配套服务费=〔(1+2+3+4)÷(1-12%)〕×12%
n为折旧期600月;i为月利率6‰;5%为住房的残值
第六十二条 社会微利租金由下列五项因素构成:
(一)折旧费=社会微利房价×(1-5%)÷n
(二)修缮费=折旧费×40%
(三)管理费=折旧费×20%
(四)投资回收期利息={i(1+i)ⁿ÷〔(1+i)ⁿ-1〕}×社会微利房价-社会微利房价÷n
(五)保险及配套服务费:为社会微利租金的12%,即:保险及配套服务费=〔(1+2+3+4)÷(1-12%)〕×12%
n为折旧期600月;i为月利率6‰;5%为住房的残值
第六十三条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为未购买安居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安排以准成本租金租赁的安居房。
领取社会救济金的特困家庭可以按准成本租金申请租住安居房。
第六十四条在深圳注册的企业职工可以按社会微利租金申请租住安居房。
第六十五条安居房租金标准的调整,由市房改办公布。
第十一章 安居房调换
第六十六条 职工购买的安居房,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其建筑面积低于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标准下限的,因工作、生活需要,可向原产权单位申请调房。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每户只能调房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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