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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5)

  调房时,原购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按“以息抵租”的原则处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装修费用不予补偿。新购住房的房价,按新购房时的房价政策执行。

第十二章 安居房的拆迁补偿

  第六十七条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安居房的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购买的安居房,如需拆除时,原则上由拆迁单位负责安置,并按“拆一补一”政策,补偿给住户一套与被拆除住房产权性质相同的住房。

  (二)凡租用安居房的住户,住房拆除时,不执行“拆一补一”的政策。产权单位应对住户予以适当安置,并按安置时的租赁政策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章 住房基金和贷款



  第六十八条政府房产(包括政府所建住宅区内的商业用房、停车场,以及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的售房款和租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均属政府住房基金。政府住房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安居房的开发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以及住房发展规划的研究,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十九条政府住房基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条职工购买安居房时,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一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物业行业管理办法》组织实施。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招投标制度,由业主或政府管理部门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七十二条房屋本体的维修费用,在本体维修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业主分摊。住宅区公用配套设施(后加建的除外)的维修费用,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付。

  第七十三条住宅区内的商业用房、停车场及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受托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经营、管理。



第十五章 罚 则



  第七十四条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骗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收回其骗购、骗租的安居房(骗购的按原价收回),同时按市场租金计收使用期内的房租,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申请购、租安居房。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安居房上市前,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转卖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原价收回其转卖的安居房,同时由市住宅管理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严禁任何个人或家庭购、租两套或两套以上安居房,购、租两套或两套以上安居房的个人或家庭,只准保留第一套,其余安居房由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收回(购买的按原价收回),同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安居房上市前,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出租或转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安居房建筑面积的,由住宅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住房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安居房用途的,由住宅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将住房恢复原用途,并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未经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批准,擅自入住安居房,或者由于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被住宅管理部门决定收回住房,并责令其限期搬出的,行为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逾期不搬出的,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行为人非法使用的时间,计收市场租金。

  第八十一条参与安居房出售、出租等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当事人对住宅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住宅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的,住宅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中国共产党组织与政协组织中的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四条 企业和驻深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可根据各自情况制订具体办法,但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职工购、租房的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职工租房的租金和购房取得住房全部产权的房价,不能低于本规定确定的租金和房价标准。

  (三)企业职工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不另发住房补贴。

  (四)企业住房基金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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